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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霖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2003-D7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國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李宗祐對其鳴按喇叭,因而下車與李宗祐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意,持鋁棒及徒手毆打李宗祐頭部及臉部,並持鋁棒敲打李宗祐所騎之車號L8V-711號重型機車,致李宗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並致令李宗祐上開機車時速表之玻璃破裂、外觀受損而不堪使用,吳冠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幹你娘看三小(台語)」之輕蔑且足以使人難堪之言語,侮辱李宗祐,因認被告吳冠霖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冠霖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三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李宗祐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此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度司南小調字第一七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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