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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歐育睿與宋玉琨原係鄰居關係,彼此交惡已久。歐育睿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8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03巷9號宋玉琨住處前,因垃圾車到達該處而外出傾倒垃圾時,與亦外出傾倒垃圾之宋玉琨不期而遇,雙方又因不明細故發生口角,再起爭執,詎歐育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玉琨臉部,致宋玉琨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組織腫脹發紅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經被告歐育睿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諭知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育睿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頁反面),復據證人王簡美玉、王天祺之證述及告訴人宋玉琨指訴綦詳(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3、4、6、11頁),並有永康榮民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6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年紀尚淺,血氣方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因細故而未加思索動手毆打宋玉琨,致宋玉琨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組織腫脹發紅之傷害,且迄今復未能與宋玉琨達成和解,有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恣意以暴力傷害他人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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