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英
何福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秀英、何福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英於民國97年間,因竊佔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8鄰二空新村仁愛152及153號原空軍總司令部核發分配予龔進興之眷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福仁為何秀英之子,明知上情,2人竟自99年5月2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繼續居住在龔進興上述眷舍而竊佔上開不動產。
因認被告何秀英、何福仁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79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何秀英曾因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竊佔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8鄰二空新村仁愛152及153號原空軍總司令部核發分配予龔進興之眷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71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再者,被告何秀英於本院供稱其於前案判決後並未遷出上開眷舍,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何秀英有遷出上開房舍之事實,起訴書亦載明被告何秀英係「【繼續】居住在龔進興上述眷舍」。
足見被告何秀英繼續佔住上開眷舍之行為實係竊佔行為完成後,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有新的竊佔行為。
綜上,本件被告何秀英前開繼續佔住之行為既僅係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有新的竊佔行為,自無從再成立竊佔罪(法務部(65)台刑(二)字第5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談會刑事類第84號參照)。
另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何秀英自99年5月26日起繼續居住上開眷舍之行為(以下簡稱後行為)涉有竊佔犯行,而本院亦係認被告何秀英自99年5月26日起繼續居住上開眷舍之行為僅係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而不成立竊佔罪。
亦即,檢察官並非追訴被告何秀英原來96年11月5日之竊佔犯行(以下簡稱前行為),且因後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故前後行為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秀英係自96年11月5日起即竊佔前開原空軍總司令部核發分配予龔進興之眷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業據被告何秀英、告訴人龔進興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714號判決書(警卷第14至18頁)可稽。
。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其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行為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已如前述。
亦即,被告何秀英於96年11月5日竊佔前開眷舍時即已實際管領支配前開眷舍並排除他人之管領支配,而完成前開眷舍之竊佔行為。
再者,被告何福仁為被告何秀英之子,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3頁)所載,被告何福仁係於97年6 月26日始遷入前開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8鄰仁愛153號眷舍。
被告何福仁於警詢中亦供稱其原係租屋在仁和村,後來是他母親叫他搬進來,他只記得在97年6、7月間小朋友放暑假時遷至前開眷舍居住(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他大約是年6、7月間遷入,他不知道他母親怎麼登記的(100 年3月4日審半筆錄)。
此供述與前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何福仁係於97年6、7 月間始遷至前開眷舍居住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被告何秀英於96年11月5日竊佔前開眷舍時即已實際管領支配前開眷舍並排除他人之管領支配,而完成前開眷舍之竊佔行為。
被告何福仁係於被告何秀英完成竊佔犯行而實際管領支配前開眷舍後始應被告何秀英之要求遷入居住。
亦即,被告何福仁之遷入前開眷舍居住行為僅係被告何秀英對於其竊佔所得之前開眷舍之事後管領支配行為,被告何福仁並無另有其他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竊佔行為。
被告何福仁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不符,尚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何秀英前開繼續佔住之行為既僅係原來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另有新的竊佔行為,自無從再成立竊佔罪;
至於被告何福仁之遷入前開眷舍居住行為僅係被告何秀英對於其竊佔所得之前開眷舍之事後管領支配行為,並無另有其他排除他人管領支配之竊佔行為,爰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