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198,201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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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尉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尉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尉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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