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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39、1525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鋸子壹支、自製扳手參支、手電筒參支、銼刀貳支、鑰匙拾肆支、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鋸子壹支、自製扳手參支、手電筒參支、銼刀貳支、鑰匙拾肆支、扳手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福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TJ-5634」,應更正為「TJ-563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結果,新法法定刑增列「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第6款則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不利,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5次攜帶梅花扳手、自製扳手等工具,用以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另將他人遺失車牌任意侵占入己,並懸掛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目無法紀,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毫無可取,另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並懸掛於所竊車輛,以躲避查緝,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則參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鋸子1支、自製扳手3支、手電筒3支、銼刀2支、鑰匙14支、扳手2支、螺絲起子3支、尖嘴鉗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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