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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31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於緩起訴期間內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始得繼續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如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誤認符合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不生實質之效力,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則檢察官其後所為公訴之提起或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98年度臺非字第304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6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德所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7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2年即98年3月31日起至100年3月30日止,並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不得對告訴人吳蔚傑為恐嚇、妨害自由或傷害等行為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另曾於97年8月30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
是被告雖曾於前開緩起訴前之97年8月30日因故意犯他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因該案宣示判決及判決確定之時間分別係98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30日,均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
詎檢察官竟於99年11月26日逕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67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為由,而依職權以99年度撤緩字第455號撤銷上述緩起訴處分,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不生實質之效力,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
從而,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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