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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惠正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下方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惠正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王惠正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顯身陷毒癮難以自拔,足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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