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233,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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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桂梅
余邵寶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桂梅與被告余邵寶貴因金錢糾紛及余邵寶貴前曾遭翁桂梅所飼養之犬隻咬傷等緣故而存有嫌隙,余邵寶貴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7時許,前往翁桂梅位在臺南市○○區○○街146 巷33號住處,欲向翁桂梅索討其之前遭翁桂梅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賠償金,2 人隨即發生爭吵,各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擊踢踹,致翁桂梅受有臉擦傷、右小腿擦傷及足挫傷等傷害,余邵寶貴則受有額部、鼻部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報警後循線查獲,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邵寶貴告訴被告翁桂梅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翁桂梅告訴被告余邵寶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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