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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玉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黃玉蘭前於民國95年間,見陳李不纏高齡83歲,年邁可欺,佯以借款不成,乃潛入陳李不纏住處房間內,著手打開衣櫥後翻動陳李不纏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幸陳李不纏及時返回加以制止,而未能竊盜得手,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7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9年1月間,在台南市○○路上對偶遇之葉碧子叫稱大姊,佯稱係其舊識,致葉碧子陷於錯誤,誤以為王黃玉蘭係其友人「阿碧」之妹妹,並向葉碧子謊稱其夫腦部開刀急需用錢,而詐得12,000元。
案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黃玉蘭前揭先後以老婦人為對象,先後為竊盜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刑事訴追程序後,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362-HBV號機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時,見高齡88歲之黃吳新搬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認其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黃吳新搬叫稱:「阿姑」,黃吳新搬表示不認識她,王黃玉蘭仍佯稱:「阿姑,很久沒有見面了,我們很久沒有談話了」云云,黃吳新搬不疑有他,遂與王黃玉蘭在路旁聊天,王黃玉蘭乃向黃吳新搬謊稱:「妳兒子都有跟我借錢,妳兒子現在出車禍很嚴重,妳兒子叫我向你要5萬元」云云,黃吳新搬聽聞兒子出車禍很嚴重,情急之下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取出身上現金10,000元交給王黃玉蘭,王黃玉蘭表示不夠,黃吳新搬又返回其位於台南市○○路○段721巷住處拿取現金10,000元前來交給王黃玉蘭,王黃玉蘭又表示不夠,並要黃吳新搬前往農會領錢交給她,黃吳新搬乃再度返回住處拿取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之存摺、印章,王黃玉蘭則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南市○○路○段721巷口處等候,並搭載黃吳新搬前往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附近,由黃吳新搬自行進入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提領現金29,000元,再將29,000元交給在外等候之王黃玉蘭,王黃玉蘭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吳新搬離去,車行至台南市○○路○段72號前,王黃玉蘭即要求黃吳新搬下車,佯稱其要另外再去他處籌錢,並交付1,000元給黃吳新搬,叫她自己去搭車,王黃玉蘭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吳新搬在該處等候多時不見王黃玉蘭回來,經黃吳新搬詢問附近路人,發現可能遭詐騙,而由他人代為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吳新搬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吳新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王黃玉蘭固坦承有騎乘車號362-HBV號機車搭載黃吳新搬前往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領款,並收取黃吳新搬交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黃吳新搬跟我抱怨她的兒子跟媳婦都不孝順,錢都被兒子跟媳婦花光了,也都不養她,也不理她,我就開口跟她說「伯母,如果妳的錢那麼多,不然就借我幾萬元補牙齒」,黃吳新搬告訴我說「我身上只有10,000元,我農會還有大概39,000元,我將農會的錢領出來,全部借妳45,000元,剩下的留下來我自己留著用」,所以,我是向黃吳新搬借45,000元,不是騙她的錢』云云。
經查:(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吳新搬佯以其兒子發生嚴重車禍需要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49,000元,嗣再交還1,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吳新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99年6月28日早上約9時30分左右,突然有1名中年婦女叫我阿姑,並告訴我說我兒子發生車禍,人現在醫院情況很危險,並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有20,000元,該名女子說不夠,需要50,000元才夠,於是我回家拿農會存款簿,該名女子在在台南市○○路○段721巷口騎乘機車載我至安南區土城農會領錢,快到土城農會時,該名婦女叫我自己進去領錢,我至土城農會領了29,000元,從土城農會走出時,該名婦女騎機車載我往安明路方向走,並將我身上49,000元拿走,說是等一下到醫院幫我兒子付醫藥費,載到郡安路6段72號前時,該名婦女要我下車,並拿1,000元叫我自己坐計程車走,後來警方幫我查詢後,告知我兒子沒有發生車禍,我才知道遭人詐騙」、「當天早上,我到住處附近的廟裡拿完爐丹要回家,我在公學路6段騎腳踏車,被告騎機車從後面過來,她在後面喊「阿姑」,我回過頭跟她說我不認識妳,她說我們好久不見了,想要聊一下,我們就在路邊坐了一下,她說我兒子跟她有金錢來往,妳兒子發生車禍,撞的很嚴重,我兒子叫她來向我要50,000元,我身上有20,000元,我就先拿她,我又回家拿存摺和印章,她騎機車載我到土城農會附近放我下來,我就領了29,000元現金,她在農會外面的路邊等我,她騎車載我往郡安路方向走,她把我丟在1支電線桿旁邊,她說他要再去籌錢,拿1,000元給我,叫我自己去坐車,後來,附近的人說我被騙了;
我不認識被告,我是聽到我兒子發生車禍很嚴重就嚇到了,所以才會拿錢給她」、「當天早上,我去廟裡求取爐丹,回來的時候我騎腳踏車在路上,被告從後面叫我「阿姑,很久沒有見面了」,我就說「我又不認識妳」,她就說「我們很久沒有談話了」,我就跟她說「要講話到我家裡去」,她就說「不用,就在這裡講就可以」,她就跟我說我兒子都在跟她借錢,又說我兒子出車禍很嚴重,叫她來跟我拿50,000元,我就把身上的10,000元拿給她,她說不夠,我又回家去拿了10,000元給她,她還說不夠叫我要去領錢,後來她載我去農會領29,000 元,她在外面等我,我就把領出來的29,000元給她,我問她我兒子住哪間醫院,她都不回答,她就載我一直往前走,後來到了一個地方,她停下車來跟我說她還要去籌錢,叫我在那邊等,就拿1,000元給我,我一直等很久她都沒有回來,剛好有一個婦人經過,她才跟我說之前我們那邊也有一個人被騙了5、6萬元,妳應該也是被騙了,所以我就報警;
她是沒有開口跟我借錢,她是說我兒子出車禍向我騙錢,我全部給她49,000元,她拿1,000元給我,事後她有陸續匯款還我45,000元,還欠我3,000元」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核交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2-24頁),且有卷附告訴人於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之存摺明細影本1件、證人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3幀、被告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號362-HBV機車搭載證人行經台南市○○區○○路、本田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7-1 1頁)可憑,是證人前開一致供述之證詞,佐以客觀事證,已堪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45,000元云云,然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若干一節,被告先於警詢稱:「我在路邊遇見阿婆,跟阿婆坐在路邊講話,然後我就開口向阿婆借錢新台幣40,000元,阿婆說她身上有10,000元,不夠的要去領給我,阿婆到家中拿存款簿後,我就載她去土城農會領錢,領完錢後阿婆就拿35,000元給我」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陳稱:「當天約上午10時多,在台南市○○路三分局後面,我是一次向他拿45,000元」云云(見核交卷第第11頁);
再於本院供稱:「本來我開口要借40,000元,剛開始被害人身上先拿10,000元給我,後來我載她去農會她又領了39,0 00元要給我,我想說不然再多借5,000元,所以最後只有還她4,000元,所以一共是跟被害人借4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告訴人交付45,000元給被告,究竟係分別交付10,000元、35,000元、或1次交付45,000元、或分別交付10,000、39, 000元,被告再退回4,000元,其先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況被告於99年6月28日上午騎乘車號362-HBV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提領現金29,000元,告訴人一共交付49,000元給被告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揭一致證述在卷外,亦有上該告訴人之台南市農會土城分部存摺明細可稽(見警卷第8頁),顯見被告前揭所稱告訴人前往農會提領交付伊35,000元抑或39,000元,伊一共僅收到告訴人交付45,00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前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即99年6月28日係2人第1次對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核交卷第20頁、本院卷第25頁),且告訴人年歲已大,平日金錢所得均係源自子女給與或是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6,000元,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49,000元,告訴人需存款長達1年餘之久始可有所得之情,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平日並無所得,且非手頭寬裕之人,又與被告互不相識,倘非被告佯以告訴人之兒子發生嚴重車禍急需用錢,訛詐告訴人,告訴人豈有初次與互不相識之被告見面,即將其需存款長達1年餘之久的金錢率爾出借給被告之理?又本院訊被告其有無出具借據抑或與告訴人約定如何償還一事,被告供稱:「(問:妳借四萬五千元有無寫借據?)沒有;
(問:有無跟被害人說利息如何算?)我本來跟被害人說要借半個月,被害人說不用利息,經過一個星期後,我又回去公學路6段721巷96弄口,我也不知道被害人住哪裡,我就在那邊等她,希望她出來遇到的話,我就要把全部四萬五千元還給她,但是都沒有遇到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準此,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告訴人當無平白交付借款與被告而毋須任何借款憑證之理,況且,被告並不清楚告訴人之住處所在,將來如何還款?其僅空言在公學路6段721巷96弄口等候,期能與告訴人不期而遇,再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云云,此等所辯顯然違背社會常情,是被告所辯伊向告訴人借錢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以老婦人為對象,先後為竊盜未遂、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經刑事訴追程序後,猶不知悔改,再度見高齡88歲之告訴人,認其年邁可欺,貪圖一己之私,佯以告訴人之兒子發生嚴重車禍,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此等專挑老婦人為犯罪相對人,侵犯其財產法益,犯罪手段惡劣,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兼衡其犯罪後已先後於99年8月24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25日各匯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合計45,000元返還告訴人,有卷附存款憑條3件可憑(見偵查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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