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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聰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出手撥掉到場員警杜俊毅之口哨,且以身體衝撞到場員警杜俊毅」、「對到場員警鄭進南、杜俊毅、何俊智、殷培淳,同時罵以『幹你娘祖母』(台語)之言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本件被告對警員杜俊毅之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手撥掉員警口哨並以身體衝撞之,且對到場4名員警鄭進南、杜俊毅、何俊智、殷培淳,同時罵以「幹你娘祖母」(台語)之言語,而妨害執行職務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辱罵在場數位警員,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在場之警員,施以強暴,復另行起意當場侮辱警員,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警員,並出手撥掉員警口哨進而以身體衝撞之,而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宣告緩刑期間服社區義務勞務60小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酒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其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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