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有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
- 二、陳有財於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
- 三、陳有財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
- 四、陳有財又於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五、復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
-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 理由
-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 二、訊據被告陳有財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
-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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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588、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財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有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因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陳有財於99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6號前,因見陳宏年所有,由其父陳武義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NKB-358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置於該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三、陳有財復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吳金進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路439巷底之漁塭工寮時,見該工寮大門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進入該工寮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工寮內地上撿拾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隨身攜帶後,竊取吳金進所有,置於上開工寮內之老虎鉗1把、電纜線1條得手。
嗣因吳金進之鄰居王琮貴發現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2把、電纜線1條、老虎鉗1支(以上均已發還)及水果刀1支。
四、陳有財又於99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LT-538號重型機車,行經張桂慈所經營,址設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台南縣西港鄉溪埔寮39之6號之「東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逕自進入該公司廠房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桂慈所有之砂輪機3台得手。
五、復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307巷35號黃鴻飛住處時,因見黃鴻飛所有之鋁製夾子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同意進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鋁製夾子1袋(重29公斤)得手,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將上開竊得之鋁製夾子搬運至址設臺南市○○路○段359號之「寶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利多公司)以新臺幣87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蕭簡碧蓮。
嗣因張桂慈、黃鴻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在寶利多公司扣得黃鴻飛所有之鋁製夾子1袋(重29公斤,已發還)。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有財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武義、吳金進、張桂慈、黃鴻飛、證人高國和、王琮貴、蕭簡碧蓮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①搜索扣押筆錄、②扣押物品目錄表、③贓物認領保管單、④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⑥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⑦照片、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⑩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關於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已增加罰金刑為法定刑;
又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明文雖未變更,但該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則由原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變更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今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者拾獲之水果刀,可供切割水果之用,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此有該水果刀之照片附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自屬可供兇器使用無疑。
核被告陳有財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攜帶老虎鉗1支竊盜,然查老虎鉗乃被害人吳金進所有,放置於吳金進所有之工寮內而為被告竊取,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金進供明在卷,且有贓物領據1紙足稽(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88號卷第29、30頁),依此尚難認為被告於竊盜當時攜有老虎鉗1支,即遽認被告有攜帶老虎鉗竊盜之犯行。
另被告於事實欄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當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再被告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本件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似嫌過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拾獲,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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