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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4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碧珠告訴被告許俊德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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