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易,63,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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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明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插入汽車鑰匙孔而發動車輛,當具有材質堅硬、有一定長度足以施力等特性,自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僅因一時缺乏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事後將車輛隨意棄置路旁,至今仍未尋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害人置於車內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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