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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三案接續執行,而於91年9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6之6號林錦章住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二樓之鐵窗後,擅自侵入該住宅,竊取金勞力士手錶1支、3錢重小金龜1隻及現金2萬餘元(新台幣,下同)等財物(總價值約8萬元)。
嗣林錦章報案,經警採取竊嫌留於上址房間內之檳榔渣,送請前臺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檢體鑑驗,比對結果與林福源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章於警詢之陳述。
㈢前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前臺南縣警察局95年4月20日南縣警鑑字第095220027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4日刑醫字第099037947號鑑定書各1件、現場照片13幀。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
經查,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構成要件上並無不同,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法定刑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手腳俱全,本得以勞力換取所需,竟不思循正途,四處行竊,變現花用,而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復合於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其減刑後之刑合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記: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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