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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17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瑞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書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徐華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一件及錄影光碟二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前妻之婚姻問題,即任意遷怒恐嚇不相干之被害人洪書璟,使被害人洪書璟之身心遭受到極大威脅,惡性非輕;
甚至在被害人洪書璟逃至派出所報案求助時,仍不知收斂,變本加厲地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顯然目無法紀,應給予一定之刑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明深感慚愧之意,並已私下向被害人洪書璟道歉,獲得被害人洪書璟之原諒,有道歉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八頁),且遭辱罵之員警林聖富、吳豐明亦當庭表明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已知所悔悟,獲得被害人洪書璟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一八頁道歉書),並經員警林聖富、吳豐明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反面),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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