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智簡,10,201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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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彥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杜彥芬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93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LOUIS VUITTONMALLETIET」(下稱「LV」)之商標及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袋、皮夾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109年6月30日),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前述商品。

詎杜彥芬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上午6時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299巷26弄12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所申設之「fanny630817」帳號,於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LV商標「棋盤格紋皮質名片夾」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

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99 年11月27日17時24分許,以新臺幣300元(含運費50元)下標購買,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杜彥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黃文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名片夾一個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之包裹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㈣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估價表。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㈥網頁刊登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已將仿冒商品賣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已為進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販賣一罪,檢察官認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97年6月15日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又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商標法之前案記錄,仍不知悔改,惟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一個,所得利益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名片夾一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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