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智簡,13,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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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耳環壹對,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㈠更正犯罪事實第八行及第十三行之時間為「99年04月28日下午10時10分」、補充第十八行為「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9年5月8日下午10時02分下標購得上開商品,後於同年5月10日下午1時58分匯出款項後取得該商品,而查獲上情」。

㈡補充證據: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五紙(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二頁)。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仿冒商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又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販售商品數量僅一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CHANEL註冊商標圖樣之耳環一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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