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上,10,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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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慶順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吳慶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1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慶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慶順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審漏引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輔佐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智障者,並不知假結婚是犯罪,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㈠、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為「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增加「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得予免責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

另修正前刑法第16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須依一般觀念,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一程度,尚不得邀同條但書所定免除其刑之寬典,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尤同其旨趣(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輕度智障之人,固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然依其於偵查中自承:係以賣鞋子為生等語(見偵卷第5 頁),並參酌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伊知道那是假結婚,且有拿到5 萬元的報酬,並有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33、50頁反面至51頁),且對於本院所為之訊問內容均可明瞭,並能應答流暢,依此足認被告既能從事正常交易活動,並得以辨明事情之真、偽,顯非對世事全然無知之人。

是被告明知其與印尼女子游利亞為假結婚,竟為獲取5 萬元之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且遍查全案證卷資料,亦難認其當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當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脫免罪責,且被告可非難性不低於通常情形,自亦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以被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為貪圖小利,出賣身分關係與外籍女子假結婚,使外籍女子得以合法掩飾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之安全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節,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

是被告及其輔佐人上訴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74年間雖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4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9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76年12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78年12月28日),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其輔佐人告誡後並應允不再違犯,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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