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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健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先於99年9月1日利用租用佳家樂聯合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Y-8320號租賃小客車,四處尋找行竊目標,復於99年9月2日15時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東勢寮21之7 號「通聖宮」前,見無人看守,由黃健勝駕駛上開小客車在外把風,推由該不詳女子進入,並以白色帶子沾黏強力膠之俗稱「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隨即遭管理員黃登良、路人黃登昌發現,遂將該贓款 100元交予黃登昌而竊盜未遂,旋坐上黃健勝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循線而查獲上情,因認黃健勝涉犯竊盜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勝已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原審判決前之1月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黃健勝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逕為實體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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