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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金莎
被 告 周義江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乃係附麗於刑事訴訟,自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已經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因對原告犯普通傷害罪嫌,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收案(案號:100年度簡字第657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57號傷害案卷查明無訛。
準此,本件原告係於100年3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然而,當時被告並無致原告受損害之犯罪而經刑事訴訟起訴繫屬於本院,此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既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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