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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漢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漢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樓至2樓」等語,更改為「地下室機車道出口與1樓樓梯口處」等語。
②被告放置腳踏車之處即為該公寓大樓機車道出口處旁,本可預見將有住戶騎乘機車由該處出入,而該處機車道甚為狹小,有現場照片足稽(見警卷第15、16頁),機車騎士稍有不甚即有可能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因此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③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被告之腳踏車停放該處,卻未注意而撞擊被告停放該處之腳踏車,亦與有過失。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茲審酌被告明知停放腳踏車之處所為公寓所有住戶通行之公共區域,且非供住戶停放車輛之處所,卻恣意停放車輛於該處終於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於檢察官開庭中仍指稱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意圖推卸責任,顯見犯後態度不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233號
被 告 武漢生 女 6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12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漢生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下午12時30分許,本應注意樓梯走道為住戶行走通行出入之處,不應於樓梯扶手處放置物品妨礙其他住戶出入,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將本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並上鎖於其住處樓下即臺南市○區○○路5段276巷12號公寓大樓1樓至2樓樓梯扶手處,適因住戶鍾瑛珍下樓行走至該處時,不慎碰撞武漢生所停放之腳踏車手把而摔傷,鍾瑛珍復至該樓地下室騎乘機車至一樓欲外出,然於行經該處時,機車手把撞擊上開腳踏車手把,致鍾瑛珍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扭傷、右手腕擦挫傷及骨盆腔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瑛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武漢生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將系爭腳踏車綁在│
│ │述(99年度核交字第5280│該處之事實,然否認有過失,│
│ │號卷99年12月16日筆錄)│辯稱:伊才綁幾個小時,因為│
│ │ │怕被偷,所以才綁在該處,樓│
│ │ │梯很寬,是告訴人走路及牽車│
│ │ │不小心才會撞到腳踏車云云。│
├──┼───────────┼─────────────┤
│2 │告訴人鍾瑛珍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1 │ │
│ │-2頁、本署99年度核交字│ │
│ │第5280號99年12月16日筆│ │
│ │錄) │ │
├──┼───────────┼─────────────┤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碰撞被告所停放之腳│
│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警│踏車手把而受傷之事實。 │
│ │卷第4頁) │ │
├──┼───────────┼─────────────┤
│4 │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15-│被告將本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
│ │18頁) │並上鎖於1樓至2樓樓梯扶手處│
│ │ │。依照片所示,住戶如沿扶手│
│ │ │上下樓梯,確實會碰撞到該腳│
│ │ │踏車,且該腳踏車之前輪、把│
│ │ │手及踏板均已凸出在住戶機車│
│ │ │道上,確實會影響機車進出,│
│ │ │被告行為應有過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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