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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進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該提款卡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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