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現業工,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僅因聽聞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官司糾紛,即率爾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經營服飾店之大門及櫥窗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手段惡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鋁製球棒1支,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參見),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