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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李坤勝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前揭⑴罪經裁定減刑後與⑵罪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傷害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傷,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佐,實有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係酒後衝動,且於犯後立即自首,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扣案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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