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6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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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彥知悉提供存款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和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0日19時許及20時33分,以撥打電話方式,分別向李淑婷、陳美娟佯稱,之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有誤,須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渠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李淑婷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陳美娟於同日20時58分、21時2分、21時3分先後匯款12,017元、5,427元、2,168 元至許承彥上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李淑婷、陳美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李淑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詢中之證述、ATM轉帳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6號卷第15至25頁)。

㈡被害人陳美娟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警詢中之證述、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6號卷第7至14頁)。

㈢被告許承彥於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詳臺灣臺南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6號卷第31至36頁)。

㈣被告許承彥於偵查中之自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6號卷第44、45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張吉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許承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李淑婷、陳美娟施用詐術使其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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