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69,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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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89號、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通話晶片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黃忠傑、戴達聰、高如琳各自損失新臺幣三千元、二千三百元及二千一百元,迄又未為任何賠償,殊為不該,及被告尚無前科,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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