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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蔡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蔡秀鳳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你流氓,你出來』等言語」部分,更改為「以『流氓』等言語」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蔡秀鳳稱告訴人林明川為『流氓』,已足貶損告訴人林明川之人格而有辱罵之意。
爰審酌被告2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僅因停車問題起糾紛,即罔顧他人人格尊嚴,未顧全口德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其坦認犯行,堪認非全無悔悟之意,並參酌其本次辱罵告訴人之程度、學識、經歷、家庭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已依行,且已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認可之方式登報道歉,嗣因告訴人單方反悔而未能成立和解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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