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80,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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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一頁第十六行: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林昭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並經多次判決入監執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公共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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