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82,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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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一至七行「林崇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與其為姻親關係之志長自九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基於賭博與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陳志長位於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二鄰過溝東勢頭二○四號之三住處內……」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崇暉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起,明知陳志長(經檢察官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其嘉義縣布袋鎮東安里二二鄰過溝東勢頭二○四號之三住處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賭博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賭博罪,依法仍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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