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38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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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洪金葉
吳景祥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洪金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吳景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使吳淑美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淑美,使吳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淑美之安全」,及第9行「,使吳淑美心生畏懼」補充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淑美,使吳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淑美之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與告訴人吳淑美分別為母女、父女關係,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情,有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該等犯行同時亦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與告訴人間具有親子關係,縱有細故糾紛,亦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牟求解決之道,竟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故發生爭執,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感受壓力,所為實有非當,惟念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均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2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其2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2人於本件案發當日均係因教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偵查後亦建請給予被告吳洪金葉、吳景祥2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至被告吳洪金葉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1把,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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