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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行紀錄,素行非佳,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其竊得之財物小豬撲滿(內有現金新台幣1,385元),尚非鉅額,且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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