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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祐豪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宋祐豪之竊盜前科:「宋祐豪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0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營偵字第2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70 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792號
被 告 宋祐豪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147號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祐豪於民國99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DXC-962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338號旁空地時,見有柯芳君晾曬於該處曬衣架之女用內衣褲及白色短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時,徒手竊取女用內衣、內褲各2件及白色短襪1雙,嗣旋為嚴鴻銘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女用內衣褲及白色短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祐豪對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嚴鴻銘、柯芳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數張可佐。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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