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06,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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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福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福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福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

是被告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年事已高,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不長、獲利非鉅、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7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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