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12,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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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麗滿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南市佳里區同安寮80之2號大潤發大賣場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好菇道鴻喜菇2包及VCD光碟片14片,得手後,將之藏在其攜帶之小背包內,再拿取1包青椒放置在小推車內,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僅取出青椒結帳,待其走出該賣場時,經防竊感測區測到異常而發報,為該賣場人員攔下,請其將小背包內物品取出檢視而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前開大賣場負責人梅思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害人許裕弘即大潤發大賣場安管課之安管人員於警詢中之指述(詳警卷第6至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詳警卷第1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詳警卷第17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共7張(詳警卷第19至22頁)。

㈤被告周麗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2、3頁,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麗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其犯罪手段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詳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約新台幣3,901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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