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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建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2次竊取之物均為便當,價值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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