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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審判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清凱於偵查中及經拘提到案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林清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 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96年間,林清凱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2 號、96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林清凱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 年10月8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街71 巷37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8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村○○路219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查知本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並主動從左褲袋內取出第二級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毛重0.3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拘提到案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10月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1份在卷可稽,另有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及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五,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99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自首減輕等事項,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科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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