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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列至第十列「以置入」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第十列「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郁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為警盤查時,在警員尚不知其有為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有被告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發布通緝,至一00年二月二十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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