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21,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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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旭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旭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旭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95年12月止,受僱於擔任有限責任新市鄉消費合作社(下稱新市店)之理事主席兼店長,負責新市店財務、採購、人事管理及廠商接洽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一)於94年2月5日、8月2日,自新市店於前中國農民銀行新市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現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下稱合庫新市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67萬元後,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

(二)於95年1月及6月間,以新市店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其女友魏秀芬所經營之「包腳子店」積欠「天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貨款、個人及其父母之醫療保險費用而將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

(三)以新市店名義,分別向合庫新市分行貸款300萬元、600萬元,待款項撥入後,林信旭即於94年11月29日將其中80萬元侵占入己,做為私人投資使用。

案經有限責任新市鄉消費合作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信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警卷第18至24頁;

96年度他字第2148號卷【以下簡稱偵A卷】第97至101頁、第184至188頁;

97年度調偵字第590號【以下簡稱偵B卷】第21至22頁;

9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以下簡稱偵D卷】第8至10頁、第13至15頁、第40至43頁、第56至58頁、第79至82頁、第104至108頁、第151至152 頁、第162至165頁、第190至194頁第196至200頁;

本院A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7頁、第144至146頁;

本院B卷第24至25頁、第36至37頁、第54至55頁、第101至102 頁)。

(二)證人許麗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

偵A卷第59至90頁、第97至101頁、第184至188頁、偵B卷第21至22頁;

偵D卷第8至10頁、偵D卷第13至15頁、偵D卷第40至43頁、第56至58頁、第79至82頁、第104至108頁、第162至165頁、第190至194頁、第196至200頁)。

(三)證人陳承助、陳文哲、陳勝欽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至17頁;

偵A卷第89至90頁、第97至101頁、第184至188頁;

偵B卷第21至22頁;

偵D卷第40至43頁、第56至58頁、第79至82頁、第104至108頁、第196至200頁)。

(四)證人鄧珠秀、黃宏翔、林紹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A卷第79至82頁;

偵D卷第104至108頁、第162至166頁)。

(五)告訴人陳報之與天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4年10至12月間對帳、交易明細(偵A卷第175至182頁);

新市店94年6月30日至9月3日之付款簽收簿影本、北海道有限公司97年7月26日至9月2日付款簽收簿(偵D卷第123頁以下、第178頁以下);

新市店94年12月23日至95年10月30日每月營收明細、應收帳款、付款簽收簿等(偵C卷第7至613頁)。

(六)新市店乙存帳戶存摺影本(偵A卷第23、28、39頁)。

(七)合庫新市分行97年8月6日合金新字第0970003103號函暨所附提領存款方式與款項轉入帳戶明細表、取款憑條(偵D卷第19、20、23、27頁);

合庫新市分行96年11月20日合金新市字第0960004758號函暨所附新市店甲存、乙存帳戶交易明細(偵A卷第11 6、120、129、131、139、149頁);

借據1份(警卷第29頁;

偵A卷第174頁);

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99年1月8日合金新市字第0990000095號函暨其附件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本院A卷第47至129頁)。

(八)臺南市政府社會局99年12月31日南市社行字第0990360996號函暨附件「臺南縣新市鄉消費合作社」章程1份(本院B卷第73至76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信旭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修正後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

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關於緩刑部分: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林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多次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為前述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新市店之理事主席兼店長,本應忠實維護該店利益,反利用其職務之便,連續以提領新市店帳戶存款、開立新市店支票及以新市店之名義借貸等方法,侵占新市店款項,對新市店已造成重大損害,惟念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進行單、言詞聲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其品行、智識、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及被告表示願意接受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再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林信旭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為促使被告日後謹記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六、另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數額原為「合庫新市分行於94年6月28日、11月29日分別撥款之300萬元、600萬元」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依檢察官及被告聲請,委由會計師會帳後,確認金額應為80萬元,故此部分應係原起訴書誤載,此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更正(見卷附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1月3日補充理由書各1份),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到判決1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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