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28,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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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仁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汪佳貞佯稱其涉嫌司法案件,及向被害人陳駿賢佯稱出售商品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以此方式詐騙渠等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與被告先後聯絡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及前開行動電話事宜的詐騙集團成員,因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先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先後出售上揭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0號
100年度偵緝字第51號
被 告 吳郁仁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65巷
11號
居臺南市○○區○○街4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吳郁仁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在臺南市○○路某處將其甫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向汪佳貞佯稱渠涉嫌司法案件云云,致汪佳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10月22日匯款47,000元至吳郁仁上開帳戶。
㈡吳郁仁另又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11月13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在臺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在網路佯登出售商品之訊息並留下吳郁仁上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致陳駿賢得知上開訊息而陷於錯誤,依約於98年12月29日14時33分許匯款5,150元至戴子謙(已另案偵辦)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駿賢分別於同日14時34分許、14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吳郁仁上開電話聯繫確認,俟經汪佳貞、陳駿賢求證,始悉受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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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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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郁仁供述  │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
 │    │                │  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㈡被告坦承將上開電話、0000000000號│
 │    │                │  門號一併出售予詐欺集團員使用之事│
 │    │                │  實。                            │
 ├──┼────────┼─────────────────┤
 │二  │被害人汪佳貞、陳│指訴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駿賢警詢指述    │                                  │
 ├──┼────────┼─────────────────┤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害人陳駿賢分別於98年12月29日14時│
 │    │                │34分許、14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091002│
 │    │                │2315號與被告上開電話聯繫之事實。  │
 ├──┼────────┼─────────────────┤
 │四  │奇摩電子信箱網頁│詐騙集團成員於網頁刊登被告所申請上│
 │    │                │開門號作為聯絡之事實。            │
 ├──┼────────┼─────────────────┤
 │五  │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被害人汪佳貞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    │交易明細資料    │之事實。                          │
 ├──┼────────┼─────────────────┤
 │六  │戴子謙上開金融帳│被害人陳駿賢遭騙匯款至戴子謙上開帳│
 │    │戶交易明細資料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聖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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