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30,201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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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年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安非他命摻入香煙」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欄編一「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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