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37,201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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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展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展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查被告張展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治概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尚未得手,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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