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40,201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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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陳進水雖稱告訴人公司有積欠其施工款未給付,而擅自扣留所代收款項云云,惟為證人即鋼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文豪所否認,並有證人張文豪所提出被告簽立請款單據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稱告訴人公司有拖欠其工資,完全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何時間、何地點施做何工程之款項未清償,僅空言稱告訴人公司短付其工資,顯有可疑,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進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經濟窘困,竟利用證人張文豪之信任出面代收工程款後,即挪為個人使用,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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