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4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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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肆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核被告羅裕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不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1點4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1支及燈泡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卷內尚無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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