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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川
陳文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書川係陳文憲之妹婿,平日相處不睦,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小埤14之2號、陳文雄(即陳文憲之胞弟)經營之工廠內,二人因故發生口角,陳文憲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們夫妻沒有地方賺錢,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等不雅言詞辱罵郭書川,並足以貶損其人格及聲譽,致郭書川被激怒後,持工作用之丁字鉤毆打陳文憲,致陳文憲受有右腰瘀青及挫傷之傷害,二人並基於傷害之故意,進而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致郭書川受有臉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書川、陳文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
理 由
一、關於被告郭書川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陳佳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16頁)。
㈡證人李月桃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16至17頁)。
㈢證人陳諾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17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這1紙(詳警卷第2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1頁)。
㈤告訴人即另一被告陳文憲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27頁)。
㈥告訴人即另一被告陳文憲之受傷照片(詳警卷第28至31頁)。
㈦被告郭書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5至7頁,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7、8頁)。
二、關於被告陳文憲犯罪事實之部分:訊據被告陳文憲固坦承與另一被告郭書川於上揭時、地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及毆打郭書川之事實,伊辯稱:伊任郭書川傷害後即離開現場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郭書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詳警卷第5至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7、8、17頁),核與證人陳佳昌、陳諾薇及李月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7至2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3348號卷第16、17頁),足見被告陳文憲不僅有出口辱罵郭書川,更與之拉扯、互毆,此外,復有告訴人郭書川之診斷證明書(詳警卷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書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郭書川、陳文憲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前開糾紛,率爾以暴力相向或言詞辱罵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文憲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郭書川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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