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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正值壯年而不思正途謀生,竟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審酌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依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且因當場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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