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48,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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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鳳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列洪鳳和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有如前揭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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