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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村 59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陳明村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非良好,竟貪圖小利,趁前往告訴人購物之便,夾帶未經結帳之商品離開,且經店員發覺後,由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未致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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