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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害人表示失竊機車價值新臺幣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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