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6,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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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00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3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婉婷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發表之言論或文章究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或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婉婷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一㈠所示以「壞女人」等抽象之言語謾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以「一個修行的人還搶人家男朋友」等具體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

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斷。

②於一㈡所示「壞女人、還我男朋友」等抽象之言語,謾罵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於一㈡所示與告訴人搶公共電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徒手毆傷告訴人成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就一㈠所示犯行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本院爰予補充更正。

又被告所為上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4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4月13日嘉南司字第098000230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足稽(見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第71-77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因素,除騷擾告訴人外更對於告訴人施以上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而告訴人僅要求被告道歉而未要求其他賠償,被告竟亦拒絕不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因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此犯行,係為一時失慮欠當,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 (強制罪)
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誹謗罪)
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901號
被 告 曾婉婷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81巷54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因感情糾紛,㈠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陳麗蘭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84巷21號住所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壞女人、一個修行的人還搶人家男朋友」,足以毀損陳麗蘭之名譽。
㈡復於96年3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振興公園」,尾隨陳麗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園內辱罵陳麗蘭「壞女人、還我男朋友」等字語,足以使陳麗蘭難堪,陳麗蘭因不堪其擾,欲撥公園內活動中心前之公共電話請員警處理,曾婉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與陳麗蘭搶公共電話,並徒手毆打陳麗蘭之臉部、胸部及手臂,致陳麗蘭受有右側面部挫傷、左側手臂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麗蘭行使權利。
二、案經陳麗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婉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麗蘭知道伊精神狀態不好,還一直激怒伊,忘記伊講過什麼話,伊沒有能力阻止告訴人報警,只不過輕輕打告訴人一巴掌,怎麼可能因為這樣受傷,反而是告訴人打伊云云。
然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麗蘭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許峰銘、證人朱信政、葉永道即當時處理員警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誹謗犯嫌,堪以認定。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麗蘭,參以被告自承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並要求告訴人引見洪肇隆卻遭告訴人拒絕等情,則其因氣憤難出言辱罵及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自由,進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自屬可信。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犯行,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巽 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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