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0,簡,461,201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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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捌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七列「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第七列至第九列「嗣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路四八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八個」,應補充為「嗣因員警於監聽黃競龍使用之行動電話時,由監聽內容發覺黃泓文疑似向黃競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南市永康區○○○路四八號黃泓文住處,扣得黃泓文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八個,因而循線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泓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扣案玻璃球八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上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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